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謝明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H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明維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由 吳丞芃 所經營之「金夾娃娃屋」內把玩夾娃娃機後,因見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時48分許,接續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分別將上址店內左側第3、5台夾娃娃機內之「K88金冠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吸引至取物口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吳丞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丞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丞芃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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