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0、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文成犯罪所得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又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中竊取被害人 李政勳 所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李政勳,但未賠償被害人 邱昱豪 所受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取邱昱豪之安全帽1頂,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邱昱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得依法行使之民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取李政勳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政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03934號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於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或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0號
第2711號被告李文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原名 李政隆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見邱昱豪所有之安全帽置於該處路旁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離去而竊取得手。㈡於106年11月18日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見李政勳所有之安全帽置於該處路旁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昱豪、李政勳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