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良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郭良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郭良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1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良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暨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6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良慶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1月10日10時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