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乙○○
辰○○視同上訴人丙○○○
樓壬○○丁○○戊○○
樓己○○
5樓1丑○○癸○○寅○○甲○○庚○○
巷55弄50號子○○卯○○辛○○午○○○
巷55弄50號申○○○未○○○
號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系爭標的建築物則為原審共同被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乙○○、辰○○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同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丙○○○、壬○○、丁○○、戊○○、己○○、丑○○、癸○○、寅○○、甲○○、庚○○、子○○、卯○○、辛○○、午○○○、申○○○、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371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祭祀公業 陳夫良 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並建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4公頃木造鐵骨造住房乙棟及B部分面積0.00019公頃(實係0.0019公頃)鐵骨造涼棚乙座(下稱系爭建物),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辰○○、乙○○:⒈祭祀公業陳夫良自66年起,即由管理人 陳其清 將其派下土
地租與派下員使用,當時共有30位派下員,以過半數17位之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辰○○之父 陳水木 亦在其中,分配各自得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面積,並以各派下員使用土地的面積計算應繳交之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所應支付的租金,此有土地坪數計算表及收租表可查,可見祭祀公業與各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分別成立有效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續使用至今,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或被上訴人均無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且上訴人持續繳交作為租金之地價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持續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
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之派下權,已由上訴人繼承,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置放大石,僅生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問題,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439號判決認定,可資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利使用土地之人。況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曾將祭祀公業之土地違法出售,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亦堪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丙○○○、壬○○、丁○○、戊○○、己○○、丑○○、癸○○、寅○○、甲○○、庚○○、子○○、卯○○、辛○○、午○○○:不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
㈢、視同上訴人申○○○、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所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夫良名義,屬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買受取得等情,有嘉義市○○○段371之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18至21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項。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嗣於95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買賣未經合法程序,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僅提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出賣另筆土地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辰○○、乙○○雖又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等人就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民法第421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約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次按繳納地價稅者,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土地使用人亦得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夫良,自66年起即由
管理人陳其清將其派下土地分配與派下員使用,當時共有30位派下員,以過半數17位之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亦在其中,分配各自得使用祭祀公業之土地面積,並以各派下員使用土地的面積計算應繳交之土地地價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土地分配占用面積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㈢第38至40-4頁)。依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既係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復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亦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上訴人縱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係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夫良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兩造間即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則係認上訴人辰○○、乙○○之被繼承人陳水木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生前並分配使用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水木去世後即由上訴人辰○○、乙○○繼任為派下員,而認上訴人辰○○、乙○○當時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再以派下員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至明。是上訴人以上開判決抗辯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既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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