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城貿易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執行查封時,執行書記官未作成物品清單,亦未記明取回物品之種類、數量等,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動產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之規定,鑽岩機及其他配備並非本件推進機之從物,相對人提出之鑽岩機買賣合約書與本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亦完全無關,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加城貿易有限公司以兩造經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乙份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將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相對人,嗣遭抗告人搬移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內,如上開明細表所載之抗告人製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出廠,規格及型式分別為400、500型之污水下水道推進機各1部(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取回,經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441號受理執行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3日進行現場執行,准許相對人接管取回系爭動產之部分零件、設備等各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年11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640147601號核准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函文等正本及原審現場執行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44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取回系爭動產之部分零件、設備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指相對人取回之零件非屬系爭動產(推進機)之從物、不在本件動產抵押擔保範圍云云。經查: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查相對人依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聲請
強制執行該契約書所約定之登記標的物,而依該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污水下水道推進機,規格及型式分別為400、500型,其登記之單位、數量欄各記載為「1」,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正本乙份在卷足按。而經原審執行書記官現場比對相對人提出之卷附下水道鑽岩機(潛盾機)配備表、雙旋轉式管型推進機性能與特點說明書、基隆市濱海地區測試情形圖、台北市木柵地區測試情形圖各1紙及現場執行標的物照片58張等足資說明組成系爭動產之資料觀之,相對人於原審96年12月13日現場執行時所請求取回之標的物,包括:「震動篩砂石循環槽2個、貨櫃屋、排泥伸縮管、鑽頭、工作架、鋼水管等零件」等件,形式上與相對人提出之說明資料相符,客觀上均屬繼續輔助「污水下水道推進機」之經濟目的,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有從屬關係,參照上揭說明,核屬系爭「污水下水道推進機」之從物,洵堪認定。復參相對人於原審執行時,對於其取回之物確為系爭動產之零件乙節,業已明示切結在卷,表示違者願負回復等相關責任,此亦有經相對人之代理人 劉金偉 親簽之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就「污水下水道推進機」所設定之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及於上開從物。抗告人辯稱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規定動產抵押權效力可及於從物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於取回上開執行標的物再行清點後,主張系爭動產
業遭抗告人全部拆解並取走部分零件,相對人取回者多為細碎零件等語。茲查,經本院比對相對人於97年1月30日陳報之清點後零件明細表及物品照片59幀所示(執行卷第157頁至第179頁),抗告人是否取走部分零件乙節,雖有不明,惟相對人取回之執行標的物為「切削頭」、「推進機前段機頭」、「後段機身」、「工作井發進台」、「油壓設備」、「儀控系統」、「送排泥設備」等組成系爭動產之部分零件、設備,核與原審執行筆錄所列出相對人取回擔保物之相關項目,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於原審執行時所取回之物,確為系爭動產之相關零件、設備。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執行時未依法作成查封物品清單致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取回之零件與系爭動產無關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至於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96年9月5日向抗告人訂購「500
型鑽岩機(全配)1套,價金3,250萬元」之買賣契約,用以證明鑽岩機並非本件推進機之從物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本件抵押之標的物『污水下水道推進機』,其作用在於鑽挖下水道之用,業界有稱為『潛盾機』、『鑽岩機』等,實則均指同一物而言」、「雙方所定係動產抵押契約,並無買賣契約之行為及訂定」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且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抗告人片面之蓋章,並無相對人「加城貿易公司」之蓋章,相對人復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此項買賣契約書,殊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取回之執行標的物,係屬於系爭動產之從物,應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併予強制交由相對人取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回之物並非系爭動產之從物,為本件執行效力之所不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