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餘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與約旦人甲○○商討財務糾紛問題,因意見不合, 羅氏 兄弟竟糾集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處所,由該六名不詳人士分持鋁製球棒二支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六公分)及身體多處瘀傷(近右肩部瘀傷五乘二公分、右大腿瘀傷二處六乘三公分與十乘六公分、右膝瘀傷四乘三公分、右小腿瘀傷四乘八公分、左大腿瘀傷二十五乘十公分、左膝淤傷十乘五公分、近右肘部瘀傷二處九乘五公分與四乘二公分、左背部淤傷四乘二公分、左腰背面瘀傷及刮傷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受傷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二、又目擊證人 劉清肇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報關行,甲○○是我的客戶,我之前在甲○○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的倉庫裡面,有與被告兄弟談過話,他們是替甲○○裝卸車輛,案發當天早上十一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他的倉庫外面站崗,要找他麻煩,同日下午約三、四點,他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有人進到他倉庫裡面,希望我幫忙,我說我幫不上忙,但可以過去看看,後來下午四點多,他又打電話說被告兄弟圍堵他們,問我下班後可否過去,因我剛好要請甲○○幫我代辦文件,我就說可以過去看看,我約當晚七點多到倉庫那邊,倉庫已被車子圍住,我要進去大門時,有一個穿黑色背心的人還盤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有文件要請甲○○幫忙,希望他們不要將此事牽涉到我,後來,乙○○出來,我問說我可否進去,乙○○說我可以進去,我進去後,在辦公室外面,我看到被告兄弟及另外十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講話,乙○○還跟我介紹說其中一人是他們的叔叔或舅舅,還有一個是被告兄弟另外的公司的保全人員,上開穿黑色背心的人也在那邊,外面還有幾個不明人士站崗,甲○○也站在辦公室外面,被告兄弟與甲○○談論借錢及票據的事,他們說甲○○欠錢,還對我說,我是甲○○的報關行,應該負責替甲○○還錢,我說這不關我的事,上開穿黑色背心的人罵起三字經,並從背心裡拿出藏著的二根鋁棒,交給其他的人,連同穿黑色背心的人及他帶來的人,共有六個人打甲○○一個人,甲○○被打時,乙○○在我右手邊前方,丙○○在我後面約三公尺處走來走去,被告兄弟有看到甲○○被打的過程,但都沒有出聲阻止,乙○○還出手擋住我,不讓我過去,我就叫不要打了,甲○○一下子就倒下,左臉著地,我拜託被告兄弟他們不要再打,再打會出人命,後來他們人就散開,我把甲○○抱起來,用面紙擦他臉上的血,我說要將甲○○送醫,羅氏兄弟其中一人就說「讓他死啦」(台語),我已忘記是誰說的,當時現場剩下四個人,然後我撥電話給甲○○的太太,告知甲○○被打,並說我沒辦法將甲○○送醫,叫她去向外事組報案,後來我就自己離開,並不清楚甲○○如何送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並有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而告訴人甲○○因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甲○○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徵諸證人劉清肇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怨,應無任意誣攀之理,故證人劉清肇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正。核與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上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兄弟二人與甲○○存有財務糾紛,上開不詳人士又係被告二人糾集而至,聽命其等指揮行事,雖然被告二人未親自出手毆打甲○○,惟上開不詳人士既係應被告二人之命前去,並先行暗藏鋁棒二支於衣服內,其等顯已有傷害他人之謀議,且上開六名不詳人士進行傷害行為時,被告兄弟在旁觀看,口出「讓他死啦」,乙○○復出手擋住劉清肇向前,足認被告二人與上開六名不詳人士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者,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被告二人就上開六名不詳人士毆打甲○○之行為而言,有將他人行為即視為自己行為,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應就甲○○遭受傷害負責甚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二人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被告二人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所述,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與上開六名不詳成年人士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上開六名不詳成年人士為之,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判決以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債務糾紛,不知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糾眾持鋁棒以暴力相向,告訴人身受傷害,且被告二人犯後飾詞否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二人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二支,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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