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南市警察局(德高派出所)警員 蔡政忠 於民國(下同)97
年1月25日在嘉義地方法院證稱:「96年11月1日服交通崗勤務的時候我站在台南市○○○路與崇善路口中間『指揮台』上面...。」等語。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查警員卻扣抗告人「闖紅燈」攔車開單告發受罰,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錯誤裁定。
㈡警員蔡政忠於97年1月25日在嘉義地方法院證稱:「...我
走下指揮台後把往東的方向車輛擋住後指揮異議人把車輛停到路旁,之後我就先問異議人闖紅燈是否知道,異議人當時說知道...。」等語。惟抗告人如承認闖紅燈,豈有先後於於96年11月8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異議、97年1月08日再向嘉義地法院再異議及今日抗告呢?足證警員蔡政忠證詞不實且有杜撰之嫌。
㈢本案是非曲直無法釐清,建請調閱舉發當日周邊監視器及違規照片,孰是孰非,即可明白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於96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崇善路路口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經台南市警察局以抗告人闖紅燈而舉發該違規事實,此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蔡政忠於原審證稱:「96年11月1日服交通崗勤務的時候我站在台南市○○○路與崇善路口中間指揮台上面,當時中華東路變成紅燈,但有左轉指示燈,車輛可以左轉,當中華東路左轉指示燈燈號變成黃燈的時候我開始吹哨子示意左轉車輛停止,直到燈號變成紅燈時我才會轉身面對中華東路往南的方向,如果燈號變成紅燈時仍有車輛欲左轉崇善路,我會讓欲左轉車子先走完之後才讓崇善路的車輛可以通行,因為崇善路燈號已經變成綠燈,在這時候我聽到身後有機車喇叭一直按,我轉過身後發現異議人(即抗告人)的車輛已經卡在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中間,當時異議人是沿中華東路北往南方向要左轉崇善路」、「以異議人所繪位置圖方向來看,崇善路的車流往東方向可以行走,但是往西的車流就會被異議人的車子擋住無法行駛,我走下指揮台後把往東的方向車輛擋住後指揮異議人把車輛停到路旁,之後我就先問異議人闖紅燈是否知道,異議人當時說知道,異議人解釋是說當時燈號是黃燈要變成紅燈的時候才左轉過來,但我想我確定是看到崇善路的號誌變成綠燈後我才指示崇善路的車輛通行,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蔡政忠與抗告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蔡政忠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政忠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蔡政忠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抗告人空言辯稱:是左轉號誌燈還亮的時候通過,其走到路中間的時候號誌才變成黃燈,其並無闖越紅燈,證人蔡政忠證詞不實且有杜撰之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抗告意旨另請求調閱舉發路段周邊監視器或違規照片以明
是非云云,然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拍攝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或監視器錄得畫面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此外,抗告人復未指明究有何單位、機關在該處設有監視器?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附位置圖(見原審卷第5頁),亦未能得知該處確有路口監視器之設置,本院無從據以查詢、調閱,是抗告執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雖另稱舉發當時有交通警員指揮,依法律規定遇有交通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惟卻以抗告人「闖紅燈」開單舉發,顯係錯誤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則交通警員指揮之「手勢」及「哨音」亦為汽車行駛人所應當遵行的道路交通「號誌」,而依證人蔡政忠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4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035660號函(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亦有說明於舉發路段中華東路上之左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時,交通員警遂以「手勢」及「哨音」指示左轉車輛停止前進。是抗告人對法律條文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