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及「財神」貳台(共含IC板肆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機台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財神」二台(共含IC板四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