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上訴人 蘇瑪琳 被上訴人 黃秀蘭 即立國當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駁回,業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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