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連永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年7月14日晚間某時;毒品來源10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因提供場所予友人「 阿台 」施用毒品,「阿台」之人無償讓與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時卻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7月15日上午10時之時點;毒品來源係施用前約1小時即同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銀島電玩店外遇到綽號「 阿發 」之男子,向其購得。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區隔,又前後2次毒品之來源均不相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即非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