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仁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柯錦祥 等恐嚇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仁毅前遭被告 何日南 等4人搶奪金項鍊案(98年度訴字第362號),業經法院判處被告4人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金項鍊1條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錦祥、 吳俊賢 、 李治維 、何日南等人共同對聲請人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分別判處被告柯錦祥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俊賢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俊賢提起上訴,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李治維有期徒刑8月,並以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被告何日南有期徒刑1年(被告何日南提起上訴,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2判決及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前開案件中並未扣押聲請人所稱金項鍊1條,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該金項鍊1條為扣案之贓物並聲請發還,並無依據,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