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昱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賴昱志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7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懷疑賴昱志涉有買毒施用之犯行,遂通知賴昱志於102年7月22日前來警局調查,賴昱志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賴昱志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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