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蘇瑪琳 被告 黃秀蘭 即立國當舖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小段17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按系爭房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660,500元,扣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之1,93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6,725,500元等語。嗣變更為依據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追加為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賠償所受損害8,614,00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以珠寶向被告所開設之立國當鋪典當借款,嗣為贖回典當之珠寶(下稱系爭質物),遂於民國87年9月17日與被告協議,由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歐慧卿 名下,並於1年內以歐慧卿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伊積欠被告之借款,而由伊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被告則須返還系爭質物;如伊違約無法履行,系爭房地即任由歐慧卿轉讓使用或為其他處分。故兩造間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歐慧卿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就系爭房地,僅得於擔保對伊之債權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倘有違反,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與歐慧卿竟未依上開協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且未經伊同意,由歐慧卿於88年7月30日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660萬元,而違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復未履行清算程序,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且實際上不可能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通常價格之損害,依系爭土地88年間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為8,614,000元,自應由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兩造間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8,614,000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兩造與歐慧卿間上開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慧卿,目的並不在擔保對伊之債務,乃為利用歐慧卿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約定如貸款出來,僅供清償對伊之債務,且原告如未能於1年內清償貸款,或未正常繳息,系爭房地由歐慧卿轉讓使用或為其他處分,但未約定如未貸款出來應如何處理,且未賦與伊得於原告未清償對伊之債務時,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依估定價值受償之權利,故兩造之間並未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伊為請求。原告依上開協議,至多與歐慧卿之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未與伊成立契約關係,與伊無涉。又如認兩造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應由原告先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既未曾終止雙方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仍登記伊名義,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16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70至7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兩造(被告由 李炳崑 代理)於87年9月17日與歐慧卿簽立協
議書,約定:⑴兩造確認借款債務本息為805萬5500元,⑵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歐慧卿,並由歐慧卿向第三人(限銀行、合作社、農會)抵押借款,借款本息由原告負責繳納,⑶抵押借款准予核撥時,其清償順序先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共805萬5500元,次抵充貸款後6個月應繳予銀行之本息,餘款始交付原告,⑷兩造與歐慧卿3方同意於上開貸款後1年內,若原告提出與貸款同額之金額清償抵押借款,歐慧卿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若貸款後1年,原告仍無法提出與貸款同額之金額清償抵押借款,或原告於貸款後6個月至滿1年期間未正常繳納銀行本息,則系爭房地即任由歐慧卿轉讓、使用或為其他處分。
⒉兩造間前曾因遷讓系爭房地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告前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935,000元,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經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前,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計634萬元;成
立協議後,被告再代原告償還訴外人 黃勝填 1,935,000元,即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之1,935,000元借款債務。
⒌被告於87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取贖系爭質物,逾期即依
法予以流當,並於87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質物予以流當;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除1,935,000元部分外,均因系爭質物流當而消滅。
⒍原告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償還對被告之借款1,935,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168頁):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是否得依
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87年9月17日與歐慧卿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由李炳
崑代理,見本院卷81、238頁),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慧卿,並由歐慧卿向銀行、合作社或農會抵押貸款,借款之本息由原告負責繳納,核貸金額先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若原告於抵押貸款後1年內,清償該抵押借款,歐慧卿即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系爭不動產即任由歐慧卿轉讓、使用或為其他處分;若原告於貸款後6個月至滿1年期間未正常繳納銀行本息亦同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70至72頁)。是依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歐慧卿之目的,乃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未約定如歐慧卿未能辦理貸款時,應如何處置系爭房地,或得由被告就之取償。再者,被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1號遷讓系爭房地事件中,起訴主張:原告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係以抵償債務為目的,若無法貸款,則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否認,並經本院於該事件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該事件上訴中,據歐慧卿證稱:協議當時,原告表示她還想保留房屋,所以一定會在1年內還錢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等事實,判斷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歐慧卿名下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如未能貸得款項時,並無以之供債務擔保之意,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1、19頁)。又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歐慧卿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為無權處分行為(本院卷4頁);被告違反協議書之本旨,未命歐慧卿將標的物返還原告,逕自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通常價格之損失;被告之侵占行為(本院卷176頁),均否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歐慧卿如未貸得款項時,被告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則,尚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歐慧卿名下之時,有以之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如被告未能受清償時,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意,按之上揭說明,核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尚屬無據。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歐慧卿於原告違約未為償還或未正常繳付本息時,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乃因歐慧卿如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即為借款之債務人,負有清償貸款義務,可能受銀行追償,為保障其權利所為之約款,尚非得據以認定原告有以系爭房地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之真意。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
,竟擅自由歐慧卿過戶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提供設定抵押借款,應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歐慧卿,僅與歐慧卿成立借名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固由兩造與歐慧卿共同簽立,惟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內容,其權利、義務乃存在於原告與歐慧卿之間;原告係借用歐慧卿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並限定用以優先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乃立於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地位,並未對原告或歐慧卿負擔任何義務;換言之,原告並未因系爭協議而對被告取得任何債權,即無從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或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㈣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歐慧卿如未向金融機關借貸,應如何處
置系爭房地。則被告主觀上認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及歐慧卿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而由被告設定抵押借款,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原告得否對歐慧卿追究違約責任之問題。而原告復表明尚未終止系爭協議關係,目前沒有要向歐慧卿請求,亦不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主張等語(本院卷266頁),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的擔保讓與關係,依據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地遭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