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振源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振源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振源因竊盜等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揭14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編號2: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編號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編號4、5: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0
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6、7: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8、9: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10: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編號11: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編號12: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編號
13: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編號14:本院10
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1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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