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孫儕民 ,應予更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西街路」應更正為「林西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致肇事使被害人孫儕民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孫儕民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孫豫台 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孫儕民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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