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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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秀山路1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擦撞甲○○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及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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