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羅石峯 原名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
A94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羅石峯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及95年度存字第1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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