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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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3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明知酒精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9月1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里港住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麟西高幹14號電線桿前路段(即中正路與小份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陰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低頭將卡在油門處之拖鞋挪開,致疏於注意橫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甲○○(00年00月00日生),自對向北往南方向行駛經上開路段,而因丙○○上開疏失避煞不及,而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乙○○、甲○○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股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裂傷、左肱骨骨折、左肘、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經國仁醫院抽取丙○○血液檢驗,測得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 黃振宗 、 徐景鼓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折、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裂傷、左肱骨骨折、左肘、兩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第查,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9MG/L,且為警實施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參見前揭測試觀察報告書),復肇事致傷及他人之身體,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天氣雖陰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竟酒後駕車且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然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過失而肇事致人受傷,罔顧人命安全,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287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