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甲○○
36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在原告承租之桃
園縣中壢市○○○○路24之136號套房內,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原告尚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中信商銀)現金卡1張及所附提領密碼,並連續
先後多次持上開現金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現金卡
提領現金密碼,得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
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盜用系爭現金卡後,原告因被告
盜領預借現金款項行為,須對中信商銀負擔償還債務,自屬
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間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
條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
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