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慧婷被告許應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109年度執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慧婷因被告許應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字第1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該案已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到案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拘提被告,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7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09年6月3日通知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函暨所附拘票及警察之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警察之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