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鳳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繆鳳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所受損害等情,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過活、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鳳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鳳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繆鳳凰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廊街由四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五廊街與民生路交岔口欲右轉民生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張○○與其友人吳○○沿民生路行人穿越道橫越五廊街口,繆鳳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張○○右側膝蓋,致張○○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繆鳳凰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通知繆鳳凰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繆鳳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廊街由四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五廊街與民生路交岔口右轉民生路時,適有告訴人張○○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沿民生路行人穿越道橫越五廊街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何況是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廊街由四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五廊街與民生路交岔口右轉民生路時,適有告訴人及證人吳○○沿民生路行人穿越道橫越五廊街;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7至19、121至122頁、本院卷第37至44、7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卷第21至24、25至27、105至108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00○○路○○○○○○○○○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9、31、33至35、37、41、47、49至65、67至79、8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廊街與民生路口處,伊當時是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伊過馬路前有看到對方車輛,但因為尚有5公尺以上距離,所以伊想說應該可以通過,等到伊走到約路口1/3處,對方車輛由四維街方向沿五廊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過來,完全沒有減速,就直接從伊前方開過去,當時伊的膝蓋有被對方車輛撞到,有發出扣一聲,造成伊膝蓋受傷,但伊沒有倒地,撞到之後對方完全沒有停車查看就直接開走了。伊被撞到當下有嚇到,所以在路上呆立一下子後,伊才先過去對面超商休息,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走在民生路往五廊街的斑馬線上,伊要通過該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來車,伊有看到被告車輛,但因為中間大約還有2輛車左右距離,伊覺得可以過。伊走到斑馬線大約1/4、1/3處時,被告的車輛就直接開過來擦撞到伊的膝蓋,緊貼在伊前方,之後被告就直接轉彎離開。伊穿越馬路後想了一下才決定報警。伊被撞到當下有聽到扣一聲,被告車輛的車窗有打開,伊覺得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05至10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月18日那天伊走在民生路上,伊要穿越路口,當時伊走出去之前有先左右看一下,伊看到對方的車從左邊開過來,但是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想說那邊是T字路口,對方一定是要左右轉,又離伊一段距離,伊想說可以過就繼續走,沒想到伊往前走到斑馬線1/4或1/3處的時候,對方的車突然從伊面前轉過來,經過剛好擦到伊右腳的膝蓋,擦到的當下有發出扣一聲,對方有無聽到,伊不確定,但伊看到該車車窗有打開。伊當時是在行進中,剛好伊右腳跨出去時,就被車撞到伊伸出去的右膝蓋,對方的車當時整台在伊面前,準備要右轉,但因為距離太近,所以伊無法判斷車身是傾斜的還是直的。撞到之後駕駛沒有反應,就是直接右轉到民生路,伊在原地愣了一下之後就穿越路口,過了大概5分鐘決定要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3至85頁)。觀以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已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走在伊前面,伊等走在斑馬線上,突然有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擦撞到告訴人,伊有聽到扣一聲,然後該車就直接右轉民生路離開等語(偵卷第25至27、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查證人張○○、吳○○均與被告間素無仇隙,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87頁),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堪認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非虛,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53分許即向員警報案,並於同日14時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時間可考(偵卷第29、43頁),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其右膝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前往警局、醫院報案、就診,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均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過失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益徵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三)再觀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括號內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單位:時、分、秒)(12:22:47)告訴人與一名女子行走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走於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斑馬線右側(以下均同指該斑馬線)(12:22:50)告訴人與該名女子走至該斑馬線約1/3處(12:22:53)畫面中僅見告訴人右側身體,另告訴人前方有一白色車輛,當時告訴人身體緊鄰該車輛右前輪胎處(12:22:56)該白色車輛通過該斑馬線,告訴人及該名女子消失在畫面中(12:23:07)白色車輛完全消失,告訴人與該名女子繼續向前行走(12:23:19)告訴人與該名女子通過斑馬線,抵達統一超商門口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畫面時間12時22分53秒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至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斑馬線時,其右前車輪確實緊鄰告訴人身體,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79頁)。綜合上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及證人吳○○行走於上開斑馬線處,而撞擊告訴人之右膝等事實無訛。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9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及證人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被告並未暫停讓告訴人及證人吳○○先行通過,即冒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右膝,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所受損害等情,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過活、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