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兆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兆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范兆棋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范兆棋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即駕駛汽車上路,惡性較有休息一段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者為重;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略高於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詞,態度良好,亦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如前科紀錄表所示之酒駕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告范兆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兆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一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兆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