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111年度聲字第1838號111年度聲字第1839號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許世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 譯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奕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鄭柏漢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願意賠償受害者所有損失,不會與其他被告串供,希望可以有交保機會照顧父母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均已作證,非供述證據均已查扣,希望以重保代替羈押候傳等語;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譯 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對其他被告沒有想要串供的事情,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我回去照顧母親及妻兒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據也已經扣案,被告張躍譯無串證、滅證之虞,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跑,也不會跟其他人有所聯繫,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伶並非本案核心角色,且證人 楊瑀婷陳欣琳 對被告林奕伶而言屬敵性證人,殊難想像被告林奕伶會串供,被告林奕伶也不會逃亡,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漢無逃亡、串供串證之情,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自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 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 、楊瑀婷、 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 、陳欣琳、 簡美蘭劉瑋晨 ;被告兼證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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