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為「ACC林」之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存摺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曾吉辰 、 呂玉蓮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聽從上開暱稱為「AC
C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不詳姓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曾吉辰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取款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並有以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給「ACC林」,是要辦貸款,不是要詐欺,也不知道被拿去騙等語。於原審辯稱:當初有一位張專員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伊將帳戶裡的資金狀況跟張專員講後,張專員說伊的帳面不漂亮,辦理信貸不容易,要介紹一位會計事務所的林先生給伊認識,後來有一個「ACC林」加伊的LINE,跟伊說要幫伊拉高分數,貸款會比較容易過,意思是「ACC林」會把一筆資金匯到伊帳戶,伊隔天再把錢領出來,「ACC林」會開收據並把資料呈上去銀行,代表伊有在做生意,資金有在流動,貸款就比較好過,伊就依「ACC林」的指示,以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的照片傳送給「ACC林」,並依指示把錢領出來交還給「ACC林」,伊也是被騙的,伊只是想在網路上貸款而已,並無詐騙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07年12月8日13時10、11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ACC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
ACC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85頁)。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又於同日12時36分至3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8萬元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將提領之38萬元交付與案外人 林炳坤 等節,亦據被告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於警詢時及證人林炳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7、49至53頁;原審卷第316至3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81、111、12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依被告與「張專員」、「ACC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與「ACC林」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ACC林」於107年12月7日17時14分至1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名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等一下要麻煩請在回答同意之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的相片,如範本」、「林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於同年月8日13時10分許回稱「以上如之款項在二十四小時沒歸還,願以法律之追訴,我同意」,並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ACC林」等情(見偵字卷第85頁)。另被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張專員」曾於107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傳送「貸款張專員」,並於10
7年12月6日9時35分至36分許傳送「雙證件正反面」、「
2家存簿封面」、「這2樣要先拍給我好安排會計師」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於107年12月24日9時44分許傳送「哈囉!會計師那邊好了,他說你會處理對嗎」之訊息予「ACC林」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專員」、「ACC林」間之聯繫內容,均是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等資料的事情;且「ACC林」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工作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張專員」、「ACC林」聯繫,並因此相信「ACC林」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自己的本案帳戶資料,並誤認後來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乃「ACC林」為美化其帳戶所匯入,而屬「ACC林」所有之金錢,其係基於將錢歸還「ACC林」的目的,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ACC林」指定之人等語,可以採信。是被告主觀上對其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ACC林」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38萬元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是否確已預見,尚非無疑。
2.又「ACC林」曾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分許,以LINE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1秒,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3分許傳送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予「ACC林」;「ACC林」又於同日12時
5分許以LINE撥打予被告語音通話1分25秒,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要排幾個人?」;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LINE撥打予「ACC林」語音通話1分9秒,並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傳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予「ACC林」;「ACC林」復於同日12時45分至46許以LINE撥打予被告進行語音通話1分56秒,並傳送「中正路55號7-11」、「到那邊打給我,謝謝」等訊息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LINE撥打予「ACC林」語音通話59秒,「ACC林」則於同日12時58分許傳送「林先生,轉匯給你的38萬元我已經收到」予被告。「ACC林」才停止對被告行蹤之掌控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7頁至8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ACC林」於確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即密切指揮、掌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回傳領款資料並回報,且於收受款項後傳送已收款之訊息予被告,顯見「ACC林」積極督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對照「ACC林」前於107年12月7日對被告告知如未歸還轉匯金額,將涉及侵占、詐騙、竊盜等刑事罪嫌之訊息內容,確實可能使一般人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均係依約返還「ACC林」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張專員」、「ACC林」先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均配合相關指示行動,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8萬元係為製作財力證明而匯入,而不知是他人詐欺所得。
3.依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依「張專員」、「AC
C林」等人之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遵守「ACC林」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由告訴人2人匯入之38萬元,且交付與「ACC林」指定之人,是被告對於其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ACC林」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是否確有認識,並非全然無疑。且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即對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㈢、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不會冒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證人林炳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2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交付38萬元與伊時,伊有當場清點數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是被告替「ACC林」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其等詐欺所得,未獲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車手者均會從提領現金中抽取部分為報酬乙情不符。若謂被告確係出於幫助他人詐欺或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意提領38萬元交付證人林炳坤,則其犯罪動機、目的為何,實非明白,是被告非無可能如其所辯係遭詐欺而提供帳號並代他人提領款項。
㈣、原審法院以前揭被告與「ACC林」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之「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等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接到自稱貸款專員之來電,稱可以請會計師幫渠等美化帳戶以順利借貸,渠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ACC林」、「林會計師」、「林專員」、「陳專員」、「張專員」、「AndersLin」、「Andy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ACC林」等人之指示提領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後,將所提領現金如數交還與「ACC林」等人指定之人之案件,且該等案件中「ACC林」等人均有以LINE向該等被告稱「…(稱謂),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語,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12、4009號、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108年度偵字第9867、120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77號、108年度偵字第189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108年度營偵字第
8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219至289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詐騙,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還與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㈤、被告雖有因於106年6月至同年7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被告已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惟細繹另案起訴書可知,被告另案被訴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假冒中國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民眾,謊稱受話中國地區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並發現受話中國地區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監管之手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正犯則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為其等之女兒需借款週轉等語,是2案之詐欺手段不同,縱認被告確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難以此遽謂其必然已知悉或預見本案其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另案被訴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參與情節係在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師,參諸現今詐欺集團縝密之分工模式,被告於另案擔任廚師期間亦不必然知悉該案機房係以何方法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是尚難因被告有因另案遭起訴、判刑,即據此推認本案其有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五、依上開說明,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號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即本此意旨)。同理,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戶予「ACC林」及「張專員」等人,並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ACC林」所指定之人,然此僅為被告提供帳戶之主要目的,並無礙於其於行為當時,亦知悉自己之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犯行,卻仍為自己利益而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具有詐欺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係為貸款提供帳戶,即排除其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二)、被告明知自己財力無法透過正常銀行管道貸款,卻仍透過「ACC林」欲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以獲取貸款,其顯然知悉「ACC林」並非合法業者,卻任由「ACC林」將不明來源之金錢轉入其帳戶中,再由其領出交由全不認識、亦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縱然被告確實因「ACC林」、「張專員」之話術而相信自己真的是在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但於此同時,被告對於存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極可能是出於不法來源、該筆金錢因使用其帳戶轉入並由其領出,將使犯罪所得遭到隱匿而難以追緝等情,均應知悉,被告在此認識之下,仍因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顧慮,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應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經擔任詐欺集團之廚師,且該詐欺集團紀律嚴明,從事詐欺工作期間該集團成員均不能自由行動,且不能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罪刑),被告身為該集團廚師,與該集團成員一起工作期間,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知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亦見被告與一般民眾涉險違法貸款之情況顯然不同,被告主觀上更顯然可預見此違法貸款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違法使用。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應不符合一般通常經驗法則,而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如上。原判決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
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7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拍照傳送與LINE暱稱為「ACC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存摺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吉辰、呂玉蓮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聽從上開暱稱為「ACC林」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後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林炳坤(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轉帳(匯款)地點詐騙方式轉帳(匯款)之時間及金額1曾吉辰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30分許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郵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吉辰之配偶 黃麗雲 ,偽稱係其女兒 曾鈺惠 ,佯稱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再以其配偶黃麗雲(未提出告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2呂玉蓮107年12月19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玉蓮,偽稱係其女兒,佯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自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