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積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814,364元、滯報金90,000元,然該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且無經理人,唯一代表人 余耀宗 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該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等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晟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晟順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晟順公司變更登記表、余耀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1日中院麟家家106年度司繼3127字第1070050629號函(核准拋棄繼承)、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法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晟順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余耀宗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晟順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余耀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1日中院麟家家106年度司繼3127字第1070050629號函(核准拋棄繼承)、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相對人晟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晟順公司既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說明相對人晟順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釋明相對人晟順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難認有為相對人晟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