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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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4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光明 、 王美玲 即周王美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光明、王美玲即周王美玲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33,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核債務人王美玲即周王美玲係為系爭信用卡債權之附卡持卡人,又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致尚無從推知系爭欠款究係由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所消費,是依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應返還之信用卡消費款,究係由正卡或附卡所積欠?若係由正卡所生之欠款,則應釋明附卡人亦應負清償責任之依據;若係由附卡所生之欠款,則應釋明是否請求債務人為「連帶」給付?並應提出可看出正、附卡消費款之欠款查詢明細等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