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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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珮筠 即 阮珮萁 即 阮妍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阮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阮珮筠即阮珮萁即阮妍(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足憑。
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7年10月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均無債權人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保單(資產表編號1~2),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保單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75,174元,用以保留該保單,另就債務人之存款(資產表編號3~6),債務人表示亦願意提出等值現金4,480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07年8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