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婉婷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7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0元、12萬6,054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5月止,因在家照顧年幼子女,僅仰賴家庭手工補貼生活費用,所得收入共計13萬元;嗣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超舜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超舜公司),每月薪資原為2萬1,009元,後於107年1月1日起調漲為2萬2,000元,惟超舜公司因聲請人債務問題,已於107年9月12日與聲請人終止僱傭關係等語。 復衡 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袋,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1萬5,102元【計算式:(130,000元+21,009元7個月+22,000元8個月)30個月=1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子女即第三
人 張家溱 、張○○、張○○、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至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應有部分僅3分之1,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由其負擔每月租金5,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9,900元(計算式:電話費75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800元+醫療費150元+生活用品200元+家用2,000元=9,90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
692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張家溱所生子女
張○○、張○○、張○○之每月扶養費共約1萬元,由其與配偶平均負擔5,000元;而聲請人之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子女3名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各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負擔子女3名之扶養費各為1萬2,323元(計算式:8,
215元3人2人=12,323元),則聲請人陳報其子女之上開扶養費較上開標準為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5,000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102元,別無其他
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於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87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459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