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陳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因邇來陸續有債權人對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本院查悉有部分案件之聲請非聲請人之真意,故有向本件聲請案件之聲請人確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為其真意之必要性;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及聲請金額為何?並應於陳報狀具狀人欄加蓋聲請人印鑑章,並應提出印鑑證明(惟如能敍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合理事由,如因罹有重大疾病,致無法取得印鑑證明者,得以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並檢附個人雙證件影本及診斷證明等相關文件代之),並確認聲明是否請求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峻豪 連帶給付,聲請人於107年8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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