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學勉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學勉(原名陳奎元)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 楊鳳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江學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爭鮮羅東店」,佯裝能於結帳時支付消費款項之顧客,在店內消費用餐,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江學勉有支付意願,陸續提供餐點及服務予江學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40元之不法利益。 嗣江學勉 於餐後欲離開之際,向結帳櫃台店員佯稱需外出拿取手機,以手機電子支付方式給付餐費,惟江學勉離去後並未返回店內清償款項,店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鳳嬌、 蘭郁茹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江學勉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14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本院卷第72頁、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楊鳳嬌於警詢指訴(見偵4914卷第6頁至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即失竊機車、機車鑰匙)照片、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見偵491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爭
鮮羅東店」點餐消費計540元餐點,且未返回店內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附近遠傳電信取回充電的手機,爭鮮可以用「街口支付」,但我當時沒帶手機,又對宜蘭的路不熟,後來確實沒有回去,不過我有留姓名、電話給「爭鮮羅東店」,隔天早上10點也有要去付款,但還沒開店,所以我就走了,若我真的要詐欺,不會留真實的姓名、電話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在「爭鮮羅東店」點餐
消費計540元餐點,用餐完後以需要外出拿取手機,以手機電子支付方式給付餐費為由,未結帳即離開,且離去後迄當日打烊,被告均未返回店內結帳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蘭郁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消費發票可佐(見偵4466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所示,「爭鮮羅
東店」與遠傳電信宜蘭羅東直營門市僅270公尺距離,步行只需3分鐘,且路線並無迂迴、容易迷失之情形,被告稱其在遠傳門市拿到手機後,因對宜蘭的路不熟,致消費當日未能返回「爭鮮羅東店」付款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蘭郁茹於警詢時證稱:「陳奎元於109年6月25日17時許至店內說要消費,並點了18盤壽司,用餐完畢後,他跟櫃台說要用手機支付,然後出去拿手機就沒有回來,並遺留一袋文件」等語(見偵4466卷第6頁)。審理時亦證稱:「(問:109年6月25日被告有無說要去哪裡拿手機?)他說要去門口外面拿他手機,他沒有說手機放哪裡。(問:被告說要去拿手機時,有無留下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問:109年6月25日被告有無留下物品在店內?)有一個紙袋,裡面有一堆傳票,傳票上面有姓名,就是被告的姓名,我們隔天下午報警時並把文件交給警方,警方就有打給被告,但聯絡不到被告。(問:隔天被告到店內說要拿文件時,有無說他要付錢?)沒有,他只說他是昨天用餐沒付錢的人,要拿回他的東西。(問:被告被警察抓之前,有無再回到店內?)第三天他有再來店內,說要拿文件,我出去的時候就有先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馬上來了。(問:第三天被告到店內有無說要付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有卷附被告遺留文件袋照片可佐(見偵4466卷第15頁)。可知被告未曾主動留下其真實姓名及電話予「爭鮮羅東店」,且第二天、第三天返回「爭鮮羅東店」目的,係要取回用餐當日不慎遺留在店內文件袋,而非償還應付而未付之消費款項,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惟一般生活經
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真意及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以達到獲取餐點及服務之不法利得。查被告前往「爭鮮羅東店」用餐時應明知未攜帶手機,卻於結帳時佯稱要外出拿取手機再返回付款,迄打烊前均未返回,縱第二日、第三日再前往「爭鮮羅東店」亦係要取回不慎遺落在店內文件袋,而非結帳付款;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返回「爭鮮羅東店」時沒有帶手機,手機係出監後才去遠傳電信拿,當時身上亦無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卻進入「爭鮮羅東店」逕行點餐,致「爭鮮羅東店」員工陷於錯誤,提供餐點及服務予被告,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成立要件,是若明知己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酒菜,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為其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而供應酒食,以滿足抽象之食慾而成立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詐術,使「爭鮮羅東店」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餐飲及服務供被告享用,以滿足其抽象之食慾,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
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滿足一己之
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以竊取、詐欺等手段,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或滿足其食慾,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所竊機車(含鑰匙)已由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楊鳳嬌,詐取不法利益則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當庭給付餐費540元予「爭鮮羅東店」店長即證人蘭郁茹(見本院卷第138頁)收受無誤,並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或詐得利益之價值,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目前在醫院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之機車(含鑰匙)業據警方查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楊鳳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另被告詐得不法利益54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540元現金予「爭鮮羅東店」店長,相當於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劉芝毓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