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以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及詐欺案件,罪質上均屬財產犯罪,且犯行時間係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至108年3月30日間陸續所為等一切情狀,並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年輕誤信損友而觸法,已知錯悔改,不再犯錯,現有合適之工作。請給予自新向上之機會,減輕刑期,讓抗告人免予承擔如此高額罰金之壓力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以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及
士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2月+2月+3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9月:5月+4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以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108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4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1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至108年1月18日,應予更正)108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2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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