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威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威舜(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年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
附近某洗車場內,因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歸案,逮捕過程亦配合搜身及搜車,期間並未搜到違禁物品,惟在帶回派出所時,承辦員警居然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強制採集尿液,而當下被告也立刻拒絕,並主動告知員警其已非列管人員,經員警查證後,亦查出其非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然派出所所長聞訊後卻依然要求承辦員警對其強制採尿,並出言恫嚇凡通緝到案者皆必須接受強制採尿,並告知被告此次被捕已無交保可能,必須立即入監服刑,造成其當下心中無限恐慌及彷徨不安,隨後更要派出所人員每隔5至10分鐘輪流上前脅迫被告必須喝下一大杯白開水,要求其配合採尿,且不配合就不給予睡覺及休息。而當時已然深夜,被告在經派出所員警反覆恫嚇及脅迫,導致身心俱疲,最後出於萬般無奈下,只能勉為其難的接受員警對其強制採尿,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製作筆錄。綜觀員警對其所採取之強制採集尿液,更以出言恫嚇、脅迫之手段取得,如此不法行徑,實為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
㈡起訴書及裁定所載亦未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所處情狀是否可能
為被迫同意而非自願同意之情況下,遭員警以強制手段採集尿液送驗,原裁定竟在無其他毒品有相當程序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下,認定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若證據採取既屬違法,理應依法排除違法所取得之證據,禁止使用於刑事裁決。
㈢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以恫嚇、脅迫之手段採集尿液之強制
處分措施,實為違法發動及違法取得,懇請平反本案,依法排除違法所取得之證據,以維人權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後,迄今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警方於109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查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故將之逮捕,且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是由警方提供乾淨尿瓶2瓶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排入其自己之尿液後並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於親閱筆錄後簽名並捺印於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⒉再勘察採證同意書亦載明本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
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為尿液,被告於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後,出於自願同意簽名並捺指印,另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並捺指印,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8、19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之簽名互核,堪見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其於109年
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其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0頁),倘警方確以脅迫、恫嚇之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制採尿,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明警方違反其意願對之採尿,俾使偵查之檢察官得就此情進行調查,更無須於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權利告知書簽名暨捺指印,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抗告意旨陳稱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云云,委無可憑。
⒋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業如前述,故其於109年2月28日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而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指摘違法採尿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警方以脅迫、恫嚇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本件證據係違法取得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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