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第4578號、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於網際網路瀏覽「在家輕鬆賺錢」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宇翔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通訊軟體LINE,經「許宇翔」告知提供金融帳戶及年籍資料即可加入會員,將贈送虛擬貨幣進行虛擬帳戶交易買賣等語,而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許宇翔」。「許宇翔」(無證據證明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丁○○、己○○及戊○○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許宇翔」再指示乙○○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因丙○○、甲○○、丁○○、己○○及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許宇翔」跟伊說提供帳戶加入會員會送虛擬貨幣,伊就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之後就開始虛擬帳戶交易買賣;每當有錢匯入上開帳戶,對方就會推薦伊購買虛擬貨幣,於7月至8月間伊將賺來的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去對方的帳戶買對方推薦的虛擬貨幣;伊把錢匯給賣家,賺到的酬勞就是虛擬貨幣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嗣告訴人丙○○、甲○○、丁○○、戊○○及被害人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遭不詳之人誆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他人指示匯款金錢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羅東字第00159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甲○○轉帳證明紀錄1份、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與嫌疑人Line對話截圖、存摺翻拍、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紀錄、被害人己○○與嫌疑人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戊○○存摺影本、其與嫌疑人Line對話截圖、詐騙廣告頁面、告訴人丙○○郵政、其與嫌疑人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供犯詐欺取財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實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前開辯詞,佐以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間,每日均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系爭帳戶等情,顯示被告僅依「許宇翔」之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為轉匯款項之行為,每日即有豐厚之款項進入上開金融帳戶,此與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往往需要付出勞力或專業知識技能始能有所報酬之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擔任廚師之工作經驗等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依他人指示轉匯,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故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其等之行為,然被告經與「許宇翔」聯繫接洽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其與「許宇翔」間,係基於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與「許宇翔」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宇翔」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與自稱「許宇翔」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詐欺
告訴人丙○○、甲○○、丁○○、戊○○及被害人己○○之金錢,其等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復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所為5次洗錢之犯行,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
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與自稱「許宇翔」之人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擔任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告訴人丙○○、甲○○、丁○○、戊○○及被害人己○○遭詐騙後,固分別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供稱:伊係依「許宇翔」之人指示轉匯款項,每當有錢匯入上開帳戶,對方就會推薦伊購買虛擬貨幣,於7月至8月間伊將賺來的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去對方的帳戶買對方推薦的虛擬貨幣;伊把錢匯給賣家,賺到的酬勞就是虛擬貨幣,最後完全都沒有賺到錢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款項確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相符。則上開款項既均已轉予其他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何種利益,自無從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1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aron」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奕平台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臨櫃跨行匯款右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⒈109年7月24日⒉109年7月25日⒈30,000元⒉120,000元2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於109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nn」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彩票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⒈109年7月24日⒉109年7月25日⒊109年7月26日⒈60,000元⒉50,000元⒊70,000元3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於109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DoraLin」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一對一課程,投資下單線上市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右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⒈109年7月28日⒉109年8月1日⒈50,000元⒉50,000元4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林亦昇 總監」聯繫被害人,佯稱「以槓桿原理小額獲利高信數方法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109年7月24日50,000元5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於109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 艾咪 」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右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⒈109年7月28日⒉109年7月29日⒈80,000元⒉50,014元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