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呈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適 郭鎧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隆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郭鎧誠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郭鎧誠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理判決)。詎陳威呈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鎧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鎧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一般刑案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自路旁起駛,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從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行先行,致告訴人因剎車不及摔倒受傷,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以,本案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肇事責任,又明知已經肇事而逕行離去,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9
89、7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為累犯。然核被告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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