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高大凱 律師被告 李清林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孝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0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之1%以上之事實,業經提出孝恩公司股份變動表及登記表可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97至103頁)。原告既登記為孝恩公司之股東,即可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孝恩公司之董事會為孝恩公司對監察人李清林即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31至139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本人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孝恩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孝恩公司之監察人,對孝恩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曾以處理孝恩公司事務為由取得孝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至4所示支票(下分別稱系爭1至4號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未將款項用於業務,反係存入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阮雪芳 帳戶以為私用,其受領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違反誠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孝恩公司291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孝恩公司於92年間成立時之主要股東有五人,即訴外人 游旺欉 、 簡連發 、 黃浴沂 、 林李榮華 及被告等5人,股東間並推舉游旺欉為董事長兼執行董事,直至95年1月1日游旺欉方卸任執行董事職務,但仍任董事長迄今,而執行董事部分,自斯時起改由簡連發擔任。另孝恩公司開立支票,初始僅使用董事長之大、小章為印鑑章即可開立支票,其後改為須經董事長蓋用大、小章及簡連發、黃浴沂之印章,方可完成支票之開立,則由支票之開立須經3人蓋章係因控管之需之情形下,苟無該等支票款為支出,焉可能經由3人核章而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至系爭1號支票並非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亦未取得款項,而系爭2至4號支票之開立時間係在93年7月20日、93年8月18日、93年10月5日,斯時為孝恩公司剛成立並正在進行納骨塔興建工程,被告因曾代孝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承包廠商,孝恩公司始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孝恩公司財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孝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20萬股。
(二)孝恩公司於92年間設立登記,斯時之股東分別為訴外人游旺欉、簡連發、黃浴沂、林李榮華、 張菊芳 及兩造。
(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均係孝恩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或被告配偶阮雪芳分別提示後,款項均如數存入被告或阮雪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1號支票之款項20萬元存入被告或阮雪芳所屬帳戶,該款項未用於孝恩公司業務云云,然持系爭1號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 阮明科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存入阮明科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9年3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090000974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阮明科係輾轉自被告處取得系爭1號支票云云,然原告就此一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情,即難認有據,要無可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至4號支票之款項共計271萬元存入被告所屬帳,該款項未用於孝恩公司業務云云。惟查,觀以系爭2至4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1日、93年8月18日、93年10月5日,互核被告所提出孝恩公司之支票簿明細表內載有「93.7.1李清林代支500,000」、「8.18李清林代支1,800,000」、「10.5李清林41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得見被告曾為孝恩公司代支款項之日期,與系爭2至4號支票之發票日完全一致。且據證人 王清泉 、 李水土 及 黃能財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 伊有 參與孝恩公司的納骨塔興建工程,是參與木工裝潢的部分,木工的裝潢材料是伊代叫的,當時施工現場部分,大部分都是被告負責,其他股東伊也有一點認識,例如游旺欉、簡連發,但是他們比較少在現場。伊不記得施作這個工程的工程款是多少錢,但在施工過程中,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先去發工資。因為孝恩公司的款項還要經孝恩公司開會後才能夠給付,但是因為伊的工人需先核發工資,大概都是十天或半個月就要給付一次薪水,如果比較熟識的話,就一個月發一次,伊借的這些錢後來都是從工程款中抵扣,伊向孝恩公司所承攬工作的工程款,全部都有收到,伊實際向孝恩公司拿的錢總共是60幾萬元,60幾萬元部分就是在請款時扣除伊向被告借的50萬元。孝恩公司實際給伊的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伊有參與孝恩公司的納骨塔興建工程,是參與雕刻木雕神桌、神像的部分,伊記得好像是有朋友跟伊講說孝恩公司要蓋納骨塔,所以伊後來有去找被告,但是後續伊是與被告、游旺欉都有接觸,不過我個人跟被告比較熟。當時神像是在大陸製作,伊與被告、游旺欉一起去大陸驗收。伊記得施作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大概二百萬元,是包括神明、神桌、牆壁的木雕及神祖牌。在施工過程中,伊如果欠錢都是找被告借,因為伊跟被告比較熟,但是因為大陸那邊都要收現金,所以有跟被告先借錢去付款。伊借的這些錢是孝恩公司應該要給付給伊的款項用支票支付,被告就直接去持支票去領取,但是支票都沒有經過伊,伊向孝恩公司所承攬工作的工程款,全部都有收到。伊向孝恩公司承攬工程時,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差不多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但當初被告是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伊有參與孝恩公司的納骨塔興建工程,伊是施作油漆,是簡連發介紹伊參與該工程,孝恩公司的股東簡連發、被告、游旺欉、黃浴沂都有去現場。伊記得 伊施 作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大約是三、四十萬元。在施工過程中,伊曾向被告請求先借錢給伊去付工程款,一開始伊是向簡連發借款,但開口時被告就到現場了,簡連發就幫伊向被告借錢。第一次借十萬元,後來就把工程款都借出來,因為孝恩公司請款要開會,還要蓋章,時間拖很久,做工的要先給付薪資予師傅。伊借的這些錢後來就是工程款給被告去領,借錢當時伊就有跟被告說工程款要給被告,伊向孝恩公司所承攬工作的工程款,全部都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
(四)互核證人即孝恩公司股東簡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間,孝恩公司興建納骨塔的工程,其中佛像及神桌是李水土負責,他是游旺欉跟被告介紹來的,游旺欉跟被告有一起到大陸去選佛像;木工裝潢是王清泉,他是被告介紹的;油漆工程是伊推薦黃能財去公司施作。孝恩公司開立支票給李水土、王清泉、黃能財等人支票時,都是依據廠商提出的憑證或請款單來開立的。孝恩公司的佛像、神桌、木工及材料、油漆工程的款項都已經給付完畢了,在施工期期間,王清泉跟黃能財及其他施作的包商有先來跟公司請款,因為要發工資給工人,但是因為工程未完成,公司無法撥款,而且當時被告比較有錢,所以有先代墊一些工資給王清泉、黃能財的工人,至於多少錢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得見證人王清泉、李水土及黃能財確曾在93年間承攬孝恩公司之工程,並曾因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再綜合證人王清泉、李水土及黃能財所述,堪認渠等因承包孝恩公司工程而曾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約100餘萬元、50萬元及30至40萬元,核與系爭2至4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屬相當,且渠等均同意由被告代向孝恩公司領取工程款項以為清償,是被告抗辯系爭2至4號支票係其代孝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前揭證人等情,自屬可信。
(五)另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系爭2至4號支票供證人簡連發辨識後復證稱:系爭2至4號支票上的簡連發印文是伊親自蓋用的,發票當時有附簽發支票相關憑證給伊等查核,支票上的文字及數字都是伊的筆跡。當時的執行董事是游旺欉,是他委託伊代筆,伊只是代他開支票給他人,伊都是受他指使。伊從95年1月1日開始擔任孝恩公司執行董事,之前執行董事都是游旺欉在做,當時孝恩公司請款及開立支票的流程是由廠商所提出的請款單或是發票,再由董事長同意後交給伊和黃浴沂審核後完成支票,簽發支票都是董事長交代多少錢給誰,伊等都是審核的。孝恩公司開立支票所使用的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都是董事長本人保管,游旺欉從來沒有委託其他人保管、使用孝恩公司開立支票用的公司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孝恩公司的支票要用印時,都會提出該次開立支票用途的傳票或收據給伊及游旺欉、黃浴沂核對是否確有該筆應付款須開立支票。孝恩公司還沒有聘 張美華 擔任會計之前,是伊代開支票,聘張美華為會計後,就由張美華拿傳票跟收據給游旺欉審核,審核後就會開支票,有時候是由張美華開,有時候由伊開。張美華開立支票後,要拿給游旺欉親自蓋大小章,游旺欉對於他所蓋的支票作何用途都清楚,就算有不清楚地方,會計也是站在他旁邊解釋給他,之後他才會在支票上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3頁);核以系爭2至4號支票上均蓋有游旺欉所保管之孝恩公司大章、游旺欉之印章及簡連發、黃浴沂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堪認系爭2至4號支票之款項確均係經孝恩公司同意後始簽發並交予被告兌領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孝恩公司291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20萬元93年7月1日GC0000000250萬元93年7月20日GC00000003180萬元93年8月18日GC0000000441萬元93年10月5日G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