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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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丁○○即 藍鎮江 之承
丙00000000乙00000000己00000000庚00000000戊00000000被告臺中縣私立健民老人養護中心即 林瑞珠
甲○○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