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雖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伊在教育部及國立編譯館等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誤載為薪資所得,應予更正云云等實體法律關係,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難謂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難認已表明具體再審理由,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指稱原裁定未援引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之「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臺聲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違背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七一號、五十二年裁字第一○七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經查原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與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並無違背,故縱未記載援用該判例,亦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或援用最高法院判例,聲請人所引本院五十年裁字第七一號、五十二年裁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七一號判例自八十一年起已不再援用)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其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而原裁定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程序駁回,則聲請人對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為系爭所得究為薪資所得抑執行業務所得等實體爭執,即無審究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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