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對面南下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挫擦傷14乘以9公分、左肘、前臂、第
3、4、5指、大腿、小腿、足背多處擦傷、右臂、小腿擦傷、頭痛、頭暈、腹痛等傷害。被告下車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手摑掌告訴人之臉部兩下、拉扯頭髮、以腳踹其腿部(未造成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感到難堪、不快,並使得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受到貶損。被告繼而以「下賤和妓女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強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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