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右抗告人因與 歐宇倫 律師等間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承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在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二五號土地興建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工程,合揚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未付,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予以准許。嗣合揚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相對人歐宇倫律師、 葉大殷 律師、 謝天仁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對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裁定,將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在士林地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乃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已廢棄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裁定,並將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檢送本院審理中,則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即無保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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