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當事人與被告○○○(即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所有
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即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所有
權人起訴,惟未記載該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該局108年9月19日函覆並無該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資料(卷63頁);本院於108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應自
行查明其所有權人身分,該通知已於108年10月2日送達原告
(卷71、73頁),然原告並未補正,僅以108年10月5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請本院再詢問內政部營建署請其提
供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起造人資料,或函花蓮
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查該屋現住人資料(卷77頁);惟起訴對
象之確認,本即為原告起訴時應備之程式,原告未能查明,
卻請本院代其函查,於法無據。本院乃於108年10月30日再
通知命原告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即花
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該通知於108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卷87、89頁);惟原告仍
未補正,又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本院向內政
部營建署或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查明如上請求事項。依
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92之1號
房屋所有權人起訴,未能補正其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無從知悉被告○○○姓名及地址對其為合法送達,自屬起訴
不備程式,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
被告○○○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9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起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