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呂華福 (Nunung.Sibal)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勲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3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項
目主約為「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附約為「防癌終
身附約(家庭-雙親)」、「 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各契約保障內容、
保險利益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詳如保險契約所載。
(二)詎料,兩造訂定系爭保約後,他人(名籍不詳)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附件1所示時間偽造原告簽名填寫保單借款申請
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保約向被告借貸如附
件1所示金錢。嗣於96年8月1日,他人(名籍不詳)未經原
告同意,又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以原告名義申請辦理「繳別變更」、「住所地址變更」及
「保險金額變更」。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附表1編號1至4所載
借款之現金簽收文件,而原告提出附表1編號5、6所載借款
之現金簽收文件,客觀上明顯非為原告所簽立,足以證明被
告公司未將借款予原告,亦無原告本人印章印文,自不能排
除有第三人冒名借款之情事。
(三)倘若被告主張原證5借款現金簽收文件為原告所簽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亦同意
委請法務部等單位鑑定原證5所載受款人「呂華福」之筆跡
,以資證明原證5借款現金簽收文件非為原告所簽立,同時
可佐證原告未曾向被告公司借款或取得該筆現金。
(四)原告對上開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情事,完全一無
所悉,且該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均
有記載「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並由被告公司之服務人員簽名確認,足以證明被
告公司對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本應
驗明要保人之身份,以確認是否確由要保人本人辦理,避免
第三人冒用要保人身份取得不法利益。豈料,被告公司及其
雇用或委任之服務人員完全未經查驗身分,任由他人(名籍
不詳)偽造原告簽名並辦理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致使原告無端負擔借款債務及遭受縮減保險金額,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利。
(五)兩造之間無保單借款之合致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收受附件如
附件1所示金額,並未成立如附件1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
債權關係;又兩造之間無變更系爭保約內容之合致意思,並
未同意系爭保約之「繳別」、「住所地址」及「保險金額」
變更如附件2所示,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件1所示之保
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於96年8月1日
就附件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所為之變更行為均無效,如訴之聲明所載,俾以除去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六)兩造間就附件1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故被
告取得附件1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
229,831元(計算式:本金215000元+利息14,831元),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31元如上開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載。
(七)原告曾經遺失本件保險契約,又於108年1月31日重新換發,
然參本件保險契約批註攔之記載,被告公司似乎從未在保險
契約批註欄上記載「保約質借」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從知悉
本件保約有於附表1所載之借款事實。再者,被告公司亦未
曾主張:「要保人持保約借款時,保險公司會在保約上批註
」等情事,自不能認為原告持有保約正本而知悉附表1所載
之借款事實。
(八)原告對減縮保額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既以減縮保額,應
有解約金要給付,但被告將解約金用於償還原告之借款,為
原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
(九)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附件1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
債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3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遭他人(名籍不詳)於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
示時間,偽造原告簽名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公司借款,
嗣於96年8月1日,他人(名籍不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
原告簽名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辦理繳
別、住所地及保險金額變更,兩造間無保單借款及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合意云云。
(二)惟原告所為保單借款均係親自臨櫃辦理,被告公司並將借款
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保單借款效力應無疑義
:
1.依被告公司保單借款作業規定,如臨櫃辦理保單借款,則須
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且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
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
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如以現金方
式給付保單借款,則須借款人(及要保人)親臨櫃台辦理,不
得由服務人員代為轉交款項,如以保單借款以匯款方式給付
,則款項亦應匯入借款人(即要保人)帳戶。
2.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係他人偽
造,非由伊本人簽署乙事,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就該等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均僅空言泛指,應
不可採。
3.又被告公司保單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簡言之,保戶
以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下稱新借款)
時,須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下稱原借款)之本息,被告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扣除原借款本息後之金額,且新借款之保單借
款借據上將記載原借款之總額,從而,倘借款人在新借款之
借據上簽名,應可認已承認先前之借款存在。另被告公司亦
會於該保單後為批註,合先敘明。
4.系爭保單借款係由原告親自填寫保單借款借據,被告公司並
已將借款金額以現金給付或匯入借款人(即原告)之帳戶,
足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公司所給付之保單借款款項無訛,又
訴外人 呂松霖 曾於97年12月23日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並經原告於借據上簽名,依前開說明,亦可認原告已承認先
前之借款存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成立並無疑義。退步言
,臨櫃辦理保單借款尚須該保單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保單、身分證明文件等由本人保管為常態,
倘如原告所述保單借款非伊親自所為,然由伊交付保單正本
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等情,足認伊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情。
再者,被告公司亦有定期郵寄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利滾通知書
予原告,倘有如原告所稱不知有保單借款存在,何以未於相
關款項交付或匯入時提出質疑,反遲至十數年後之今日始為
主張之情。
5.本件相關保單借款期間長達20年,期間均有定期償還保單借
款本息,且被告公司亦依約以滿期金抵銷保單借款金額,原
告均無異議。況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時
,會於該保單後為批註,由此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有保單貸款
存在,且確有持保單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意,實不得臨訟恣意
反覆。原告確有保單貸款之實,且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保單借
款金額,從而,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存在應屬無疑
。
(三)原告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事,應經被告公司於原告所持
有之保單上批註,難謂原告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乙事毫無所
悉:
1.本件爭議保單借款乃原告於89至94年間向被告公司辦理,均
在105年4月前所為,揆諸前開保單條款約定,原告應檢附保
單正本供被告公司於保單上批註後交還,而保單正本既由原
告持有,衡情應由原告本人辦理保單借款並知悉相關借款存
在原告於96年8月間辦理縮小保額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
於97年12月8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呂松霖,依相關規定應檢附
保險單,且因縮小保額等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公司亦
應於保險單上批註,此觀辦理保全變更事務處理作業規定應
備文件及被告公司契約部105年3月25日000000000號通知(
自105年4月1日起辦理保全變更免附保單,反之,於105年4
月1日前辦理保全變更均需檢附保單)甚明,實難認持有保
險單之原告不知悉系爭保單有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情,又於
辦理縮小保額後,被告公司已將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萬元
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兌現在案,在在彰顯
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單有縮小保額等事。
2.況原告於被告公司調查本件爭議時業已自承伊確有在台北與
被告公司業務員及呂松霖之妻見面,呂妻並有告知伊系爭契
約有縮小保額之情,且於96年8月辦理縮小保額後,原告亦
有依縮減後之保額如期繳納保費。倘如伊所稱不知有縮小保
額乙事,豈有自96年8月起繳納之保費較過去減少卻未提出
任何疑義,更於97年12月變更要保人時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
爭執,反遲至107年間方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非親簽,並主張均不知悉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由上堪認原
告於96年8月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確已知悉有縮小保
額、繳別及地址變更之情。
(四)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起訴狀附件2之A式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乃伊所親簽,就96年8月1日所為縮減
保額乙事並不爭執,並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復觀諸
系爭變更申請書背面試算表,業已載明原告於96年8月1日辦
理縮減保額當時之保單價值及保單借款本息,然倘如原告所
述,並不知悉有保單借款存在,衡情於辦理縮減保額當時即
對有保單借款乙事提出質疑,並拒絕將保單價值金抵銷保單
借款,惟原告於當下並未就此事提出異議,並同意以縮減保
額後被告公司應退還之保單價值金抵充,益徵原告於辦理縮
減保額當時,已知悉有保單借款共215,000元存在甚明。兩
造間就本件爭議保單借款共215,000元,已於96年8月1日縮
減保額時,退還原告之解約金抵銷,本件爭議之保單借款現
已不存在,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核原告所為非
在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以兩造間就附件1所示保單借款不存在,認被告取得保
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29,831元乃屬不當得利,惟保單借
款乃原告以其保單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並給付保
單借款款項予原告,被告公司並無自原告處獲取任何金錢給
付或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悖,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6年8月1日以要保人地位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卷第86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保額縮減為10萬元
,該申請係原告親自辦理及親自簽名於申請書,為原告所自
認。所謂保險金額變更之縮小保額,即係由要保人就其已繳
保費之責任準備金即保單價值之金額,就其與保險人間之債
務金額(包括所欠繳保費或貸款本息等),互為一部抵銷,
而於抵銷後以所剩之保單價值變更為縮小後之契約保額。故
由原告上述申請變更投保金額之行為,可認其已將自己與被
告間之債務(無論是系爭貸款本息或已屆期未繳保費等),
為一部抵銷完畢,故由原告108年1月31日申請補發之保險單
批註欄之記載,本件迄至108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4679
元等語,可知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
,除上項金額外,已經以縮小保額方式抵銷而清償。
(二)原告固否認如其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借據
上簽名真正及收受貸款金額之事實,並請求將上開借據之簽
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非其所親簽。然查,由卷
內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之原告簽名乃同一天作成,
其筆跡式樣即非完全相同,又與原告所不否認為其簽名之要
保書、96年8月1日申請書、97年12月8日申請書、107年11月
16日申請書等之筆跡式樣亦非完全相同,則得認原告並無固
定之簽名形式,不能排除其有數種簽名式樣,是以難專以筆
跡鑑定判斷是否為其本人親簽。又原告起訴狀附件(卷第23
、24頁)所示89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及90年1月8日借款
71,000元所簽立之保單借款借據,依被告答辯所附交易明細
(卷第82頁)記載,已於90年1月19日償還31,000元。原告
90年8月23日借款75,000元、91年1月3日借款19,000元、93
年10月4日借款21,000元及94年10月18日借款40,000元,至
原告96年8月1日申請縮小保額時,上述期間均有償還貸款利
息,且金額合計52,367元,可見此段期間仍持續維持保單借
款之信用,與原告所主張遭不明他人冒借之情形,一般而言
,目的乃為取得金錢,通常會以快速及求取得金錢金額之極
大化手法為之,且不會顧及要保人之信用問題,於態樣上並
不相符,因此是否確有他人冒借之情事,甚屬可疑。至96年
8月1日原告申請縮小保額時之貸款餘額為215,000元,有列
印試算表黏貼於申請書背面,原告承認此申請書係其所親簽
,也應明白其縮小保額之目的在清償上開貸款餘額,若其保
單貸款係遭不明他人冒借,則何不當場提出異議?何須辦理
縮小保額?因此原告主張其不知情及未收取貸款金額云云,
乃不可信。再者,上述契約保額減縮後,因屬保險契約內容
之重大變更,依一般保險業者之慣行,會於保單契約書正本
關於投保內容及保額事項或批註欄內加以註記,可以一望即
知。而原告於97年12月8日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呂松霖時,原告及呂松霖應持保單契約書正本向被
告申請,且於變更後亦應換發新契約書正本,原告及呂松霖
應不可能不知道保單已縮小保額乙事,亦未於當時有何異議
表示,且於契約變更後,由新的要保人呂松霖續向被告申請
貸款98,000元,並依約按期償還貸款利息,至104年8月27日
申請滿期給付100,000元保險金,並用以償還上述貸款一部
93,888元,此部分原告亦長期未有任何爭議提出,則此等情
況下,難認原告不知情及未有同意。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69條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本件查無證據足認原告上述申請保單借款之
行為係遭人冒借,已如前述。又果真如原告所稱系爭貸款係
遭不明他人冒借,對被告而言,即屬由不明他人未經允許而
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為借貸之行為,對借貸契約相對人即被告
而言,則亦屬無權代理之性質,原告既已於96年8月1日申請
縮小保額時承認上開借貸行為,應難諉稱該無權代理之不明
他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借貸行為,對原告自己不生效力。而
一般保單借款必須憑保單正本為之,原告始終未主張其保單
正本遭人竊取,因此原告將保單正本交予不明他人供其憑以
貸款之行為,若為真實,應可認係屬一種代理權授與之表見
行為,且原告於96年8月1日申請縮小保額時,已知上述貸款
情事而未予反對之表示,除可認係屬默示承認他人之無權代
理行為外,亦屬就他人隱名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表見行為。
因此,應不准許原告事隔近12年後,於人、事變更而查證困
難之情形時,始為本件爭議,違背禁反言原則。故本件不僅
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係遭他人偽冒且為被告所明知,且
由原告事後行為,應認其已承認上述借貸行為對自己發生效
力。
(四)原告既自己同意申請辦理保額縮小,用以清償其保單借款之
債務,則查無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附件一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之事實不存在,並據此事
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3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