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陞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陞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陞楷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5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 新竹縣 竹北市
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在同向前方行駛之 楊錦蘭 ,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
,鄒陞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錦
蘭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背腫脹挫傷之傷害。嗣鄒陞楷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陞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並
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因被告自白使檢察官得迅
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與在同向前方行駛並違
規迴轉之楊錦蘭發生碰撞,使楊錦蘭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楊錦
蘭亦有違規之情形,本案肇事責任非全歸屬於被告,復所幸
楊錦蘭所受傷勢不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另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2毫克,且經實施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
佐,惟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1.因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單獨處罰時,若再認其「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傷害之行
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為重複評價。
2.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
罪,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
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
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
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
處罰即可,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
3.查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車之犯行,已經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既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依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之
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
會,爰逕予以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告鄒陞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陞楷於民國108年1月5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因而不慎與同向前方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楊錦
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
錦蘭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背腫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錦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陞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錦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東山整骨傷科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
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
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內容,修
正前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
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