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辜振富 (原名 辜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謙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
經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卷52、
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濟部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
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提供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
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
,強化國營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為避免勞工受裁
減離職而中斷年資致無法領取老年給付,該要點第三點(四
)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
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
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
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
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
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同意接
受原告以上開要點所定條件專案裁減(下稱系爭協議),並
受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48,700元,嗣被告於107年間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經勞保局通知被
告及經濟部,經濟部再轉知原告,依上開要點及兩造間系爭
協議,即應返還前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有何返還之協議,且從未受領原告所
謂之補償金,伊於84年3月31日已離職並退保,支出傳票在
84年4月製作,且未曾見過,支出傳票上的印章是辦理退休
使用,並無同意他人蓋章,另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69年間開始受雇原告並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4
年3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84頁),應認屬實。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述系爭協議,因協議條件成就,被
告應返還前述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
: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是否已受領前述補償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4年間成立系爭協議並受領前述補償金,
此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就系爭協議部分,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6日
函、經濟部107年1月29日函、原告107年2月5日函等件為據
(卷10至12頁),然依該等函件所示內容,僅係通知逕洽辦
理補償金收回事宜,尚無從據此推知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協
議。另關於受領補償金部分,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之支出
傳票為據(卷9頁),被告則辯稱未曾見過支出傳票,且於
其離職後製作,其上印章是辦理退休使用,並無同意他人蓋
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358條
第1項固有明文。而該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又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
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
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聲字第353號裁定要旨)。準此,被告否認其在支出傳票
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已難逕為推定其上所載內容真正
;又該支出傳票並無記載被告受領現金之相關內容,無從認
係被告已收訖;另依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四)規定「員工
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卷70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或被告確已受領之相關
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領補償金一節,亦難憑採。
㈢如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協議,且支出傳票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已領受前述補償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前述補償金,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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