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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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謝孝晴
被 告 于宛妍 (原名 于雅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雅涵 (原名 蔡艷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雅涵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雅涵(原名蔡艷春)
之繼承人,而蔡雅涵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蔡雅涵得憑卡提款或轉帳,上開動
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
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蔡雅涵於94年6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7,836元未清償,嗣於95年2月16日死亡,被告
既為蔡雅涵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雅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不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因伊母於
伊三、四歲時即離婚,伊完全不知道伊母之事,伊母後來過
世,是警察通知伊奶奶轉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8年1月15日 高少家 美家勵95繼字第1235號函及請求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11頁、本院橋小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
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函文,被告係聲請對蔡雅涵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即
為蔡雅涵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蔡雅涵遺產範圍為限,負
清償蔡雅涵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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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