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吳亮慶
被 告 張秀琴
陳俊玄
陳俊谷
陳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
69年4月9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秀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琴、陳俊玄、陳俊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前於民國69年
4月9日因擔保債務(債權總額新臺幣10萬元,清償日期:69
年9月30日)而提供設定抵押權(字號:字第006751號,存
續期間:陸個月,下稱系爭抵押權),現因前述債務及抵押
權行使期間均已屆至,原抵押權人陳秀雄業於89年10月28日
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俊谷到場表示:父親陳秀雄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不
知系爭抵押權一事,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陳俊谷同意本件請求,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本院認為: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分別規定。準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至84年9月30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實行其
抵押權,已不得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
自有妨害。
㈡此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
759條規定。被告既為原抵押權人陳秀雄之繼承人,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