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莊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6元,及其中新臺幣97,792元自民
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5),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償
還,然被告迄至108年2月28日共欠新臺幣(下同)103,006
元(本金部分為97,7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確實積欠原告債務,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
,因對其他銀行另有欠款,希望可以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協商,然原告不同意,此部分已諭知被
告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花蓮 簡易庭 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