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瀚 律師
被   告  嘉禾發 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9月
20日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68222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
幣275,4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吳書萱 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按附表內薪資級距所扣押之金額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
執行吳書萱之財產,而取得本院107年9月20日南院武107司
執公字第6822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48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債權
內,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吳
書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給付予原告。惟
被告迄仍不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
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至臺南地方法院南
院武107司執公字第68222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系爭執行債
權範圍內,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
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
之1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同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吳書萱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吳書萱之
財產,而取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7月10日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53092號債權憑證、系
爭扣押、移轉命令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7年7月起按月將吳書萱每月得向被
告支領之薪資債權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給付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自107年9月20
日起始生效力,是原告僅得請求扣押吳書萱自107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債權。
2、雖原告主張應以吳書萱每月薪資扣除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4,866元至多3分之1為其薪資扣押
額,惟系爭扣押命令既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扣押範圍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扣押額,自應依附表計算。
3、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9月20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
止,吳書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附表所扣押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0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
效止,按月按附表所扣押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雖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自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薪資扣押額部分仍經准許,僅
駁回107年7月至同年9月19日薪資扣押額之請求,故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每月薪資(新臺幣)│扣押範圍│
├────────────┼──────────────┤
│14,866元以下│免予扣押│
├────────────┼──────────────┤
│14,867元至22,299元│超過14,866元之部分│
├────────────┼──────────────┤
│22,300元以上│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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