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原告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丁○○、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億2327萬7971元,其後減縮聲明為8642萬26元,減縮金額為3685萬7945元,爰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29萬867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億2327萬7971元,嗣減縮聲明為8642萬26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其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1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