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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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千元,經本院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千元,該裁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另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對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賢 字第14460號扣薪強制執行為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因上開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執行案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以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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