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原告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應增列「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號1樓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送達地址:高雄縣○○鄉○○路○○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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